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崑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2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1只),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黃崑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黃崑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三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之罪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萬多元,沒有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51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44頁):
㈠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8765公克、驗餘淨重0.871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米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6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5279公克、驗餘淨重0.52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7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90頁):
㈠粉末檢品2包:
‧驗前總淨重1.92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純度17.78%、總純質淨重0.3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92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總純質淨重0.34公克】
沒收銷燬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
(含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91-92頁):
㈠藍色毒品咖啡包51包:
‧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
沒收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包裝袋5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第59-59頁背面):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34.7801公克、驗餘淨重34.7331公克,純度64.7%,純質淨重22.50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20.0157公克、驗餘總淨重19.9640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1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7.9676公克、驗餘淨重17.8832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13.72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9537公克、驗餘淨重1.9028公克,純度47.5%、純質淨重0.928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黃崑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二)於112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漢森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1包(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302號房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1包(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三)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崑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分
證明犯罪事實(一)、(參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428號鑑定書各1分
證明犯罪事實(二)、(參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分
證明犯罪事實(三)、(參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1包(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