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郁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53、5939號),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郁庭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郁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8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聯華街78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載前揭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卷〈下稱毒偵5853卷〉第7至10頁反面、27至2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卷〈下稱毒偵5939卷〉第9至11、34至35頁),且被告各於111年6月8日、同年8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其等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941)、台灣尖端公司11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5853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公司11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5939卷第23、37頁)在卷可查,綜合上開各該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被告前述一㈠、㈡之任意性自白,均可以認定符合事實。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分別於前述一㈠、㈡所記載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則其前開各該犯行當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所以檢察官聲請就本件被告前述一㈠、㈡所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此外,觀諸毒品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緩起訴,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目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一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認其不宜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