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請人 陳炳助 相對人 林春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春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炳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蓮之監護人。
指定 陳達添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炳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春蓮(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5年5月9日因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滲透性昏迷,急性腎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現意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陳達添(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無反應,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氣切、使用呼吸器;復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思覺失調症,5月份因吸入性肺炎,引起缺氧性腦病變。關於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嚴重缺失。關於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缺失。相對人臥床、包尿布、插鼻胃管、氣切、四肢無自主運動,對痛覺、瞳孔有反射,兩眼雖然睜開,但無法依指令移動,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很低。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相對人之配偶 陳清信 、子陳達添、女 陳孟岑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達添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陳清信、女陳孟岑同意,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達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