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葉耀友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陳瑞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途經林森路靠近忠仁街附近時,理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進,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車,致葉耀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對向車道時,見狀煞車不及,當場摔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耀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耀友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32張等在卷可參。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車受傷,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