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慰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慰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慰慈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郭阿明 施用詐術佯稱:要創業在臺中漁港賣魚,因此須資金周轉等語,復開立多張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嗣又交付附表三所示5張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被告均未還款,且告訴人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後,發現該等支票或於交付告訴人之前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於交付予告訴人後未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前開詐欺犯行得逞後,竟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因小貨車與他人發生車禍,須6萬3,000元解決車禍問題等語,復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因有急用須金錢等語,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均未還款。㈢嗣被告於101年7月9日某時許,又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因進貨需要現金,隔日可賣掉收回現金,會來將所開具本票換回等語,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亦均未還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義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阿明之指訴、證人 周玉惠 之證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5張(附表三)及其退票理由單5張、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5紙、被告歷年所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為前述借款,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認識10幾年,有同居關係,後來告訴人跑去娶大陸妹,大陸妹離開後,100年間我們復合,告訴人才願意借我錢,附表一各次借款之理由,我不記得了,但前面30幾萬是告訴人主動借我錢去做黑木耳生意,有些錢則用來償還賭債,告訴人知道我有賭債問題;而附表二編號1之6萬3,000元借款,我向告訴人說有人向我要債,沒有講原因,我們如果沒有關係,他不會把錢給我;附表二編號2之6,000元借款,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沒有錢可吃飯了;附表二編號3之2萬7,000元借款,我只有向告訴人說我欠人家錢,被催債,告訴人知道是賭債。我並未詐騙,且有償還部分款項,本票、支票也是我主動交付,附表三之支票是於99年12月間自下游賭客取得,當時該等支票票信良好,我也不知道後來會退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慰慈各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郭阿明借得上述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擔保票據欄」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然未依約全數清償上述借款,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借據、切結書、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至8、95至101、127至13
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曾以「要創業在臺中港賣魚」、「發生車禍」等事由向其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資訊之傳遞;又依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借款,被告說是要做事業,有說要賣魚,也說要賣飲料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借款,被告每次拿錢的理由都是要去臺中港賣魚當本錢之用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反面);於10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借款,被告有說賣木耳,需要買車、請司機。後來又說去臺中港賣魚,說需要一臺發財車所以缺錢向我借錢,而附表二之借款是被告一直說窮,我才會心軟借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8反面頁);於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被告說是發生車禍,需要6萬3,000元處理車禍問題,附表二編號2部分她說是有急用;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說要進貨需要現金,隔天就會還錢等語(見他卷第189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剛開始我同情被告,讓她做生意,最多借2、30萬元,後來被告陸續以各種理由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本件或因告訴人年事已高,或因其與被告間借貸之次數甚多,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事由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本院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曾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三)況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借款
時,其等相識已有10餘年之久,並曾訂有婚約,被告並於92年3月12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告訴人戶內,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認識15年了,因我太太過世,朋友介紹被告跟我作伴,當夫妻,但住在一起不到3個月,被告就離開我了,後來被告於100年間來找我,10多年沒見,她一來就是借錢,但她在那邊哀求我,看到她在哭,就心軟了。被告附表一之借款都沒還,我又借她附表二款項,是因為她說有終生俸,半年領一次可以還錢,附表二共計9萬6,000元之借款,我還是向我孫子拿錢借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說窮,我心軟才會借給她等語(見他卷第22至25、138至140頁)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77至8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供陳:
我與告訴人認識10幾年,之前同居在一起,但告訴人另娶大陸妹,後來大陸妹離開,告訴人打電話要我回去,我與被告在100年間復合,本案借款期間我常去被告那住,如果我們沒有關係,他會把錢借我嗎?之前我戶籍是遷入告訴人戶內,告訴人本件對我提告後才把我戶口遷到戶政事務所等語。
⒉其次,被告前於91、92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85萬
5,000元未償還,告訴人遂於93年間,持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95年間,發現被告因其配偶 陳書學 之故,為國防部核定自94年7月1日起支領退休俸半俸之人員,每半年領取金額為10萬7,280元,故就該退休俸半俸之債權強制執行,迄至105年8月2日止,共移轉債權43萬9,224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104年12月1日輔給字第1040100595號函、105年8月2日輔給字第1050060584號(見本院卷第77、109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441號卷宗核閱無訛。
⒊是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時,其對告訴人尚有上開債
務未清償完畢,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說窮,我心軟才借她等語,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經濟困窘,而誤導告訴人對於借款風險之評估,是告訴人於被告前債未償之情況下,仍允予借款,且一再續之,應係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後,出於任意性之處分,實難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再據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詞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告訴人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係與被告間之多年情誼、不忍被告身處經濟困窘之境,是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其借款,然其貸與款項之意思決定顯然與被告之說詞無涉,尚難認係受被告詐騙而決定借款。
(四)再者,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附表一之借款拿去,我叫她一定要還錢,後來100年9月7日(即附表一最後一筆借款)後隔2、3天,被告就拿附表三所示5張支票給我,是分3次給,有時給我1張,有時給我2張,她先拿支票給我,過幾天我跟她要,她又拿幾張給我延期,叫我先不要提示,說約3、4天會有人拿現金來換支票,我信以為真,經多次聯絡被告,被告都說錢已匯入我帳戶,但並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2至25、91頁正反面、17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以書狀陳稱: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拒絕往來,我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法回應,但同意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24張本票,並均指定抬頭(即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承諾自102年1月10日起每月兌現1張,後來我因考慮自身年邁,要求被告開無記名本票,被告又重新開了24張不記名本票,但本票均未兌現等語(見他卷第142至171頁);證人周玉惠於102年6月5日偵訊中證稱:101年間我知道本案借款後,我與被告聯絡,要被告還錢,今日開庭我也有打給被告,但被告不敢來等語(見他卷第23頁正反面);於10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還錢,但都沒還,後來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開了指定抬頭為「郭阿明」之本票,面額都是10萬元,我後來跟被告說,告訴人年紀大了若怎樣怎麼辦,就叫被告開沒有抬頭本票給告訴人,被告在101年11月16日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卷第22至24、138至14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後,與告訴人仍有聯絡,告訴人尚可親自或委由證人周玉惠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並未有借款後即逃匿無蹤或避不見面之舉,且在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先後交付附表三之支票,並簽發自10
2年1月10日起,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4紙予告訴人,甚至應告訴人之要求,重行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前揭24紙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是依上開客觀各節,實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之情形,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否則,被告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即可一走了之,豈有事後又交付支票或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理。
(五)又被告本件借款時,主動或應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本票(如附表一、二「擔保票據欄」所示)以供擔保,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供證,且有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27至13
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交付本票供借款擔保,尚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按時清償債務,遽指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詐術;另被告辯稱其本件借款後,業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陸續償還告訴人約20萬元等語,此雖為告訴人否認稱:被告未償還分文云云,然查,被告本件借款後,確有於下述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①100年12月15日匯款2,000元、②101年
1月2日匯款5,000元、③101年1月5日匯款6,000元、④101年1月11日匯款5,000元、⑤101年1月20日匯款5,000元、⑥101年2月22日匯款4,000元、⑦102年
8月1日匯款2萬元、⑧102年9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⑨104年6月4日匯款3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24日中管字第1051801714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6、95至10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有陸續還款一節,並非子虛,益徵被告並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六)末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借款後,交付附表三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並另於附表一、二之借款後,經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於101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本票24張交付告訴人收執,並另於101年11月16日應告訴人之要求,重行簽發未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之24張本票,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周玉惠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3、14、144至171頁),惟此均係告訴人同意貸與款項並交付金錢後,被告與告訴人另就還款方式所為約定,雖上開支票存款戶於被告交付前或交付後未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及本票亦均未兌現,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據暨各該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1、12、
15、16、17、29至33頁),然被告未如期清償,此係其有無違反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借款時,即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乃屬二事,並非被告違約未能還款時,即可率予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具有詐欺之故意。
(七)至告訴人證稱:被告重新開好101年11月16日的本票後,沒有跟我說要拿回先前於101年11月14日的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顯係敷衍了事,借款之始即心存詐欺意圖云云。對此,被告則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先前開的本票要還我,不然我會雙賠,但告訴人說他交給別人保管,不在他家,後來我身體不舒服也就沒有再去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簽發上開24張本票,復於101年11月16日重行簽發本票,均係於前述借款後,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為,並非被告計畫或預料中事,自無法以此事後作為,推認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未取回先前所開立之本票,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或因輕忽而致,亦非無可能,自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李慰慈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阿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犯罪事實,嗣後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雖不符告訴人期望,惟此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倒果為因,依憑被告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即認定被告借款時,係有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所得,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擔保票據││││臺幣/元)│││││││├──┼───────┼──────┼───────────┤│1│100年7月13日│3萬│被告先後簽發、交付下列│├──┼───────┼──────┤本票予告訴人:││2│100年7月15日│6萬│⑴發票日100年7月13日│├──┼───────┼──────┤;到期日100年8月12││3│100年7月18日│11萬5,000│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萬元(見他卷第││4│100年7月21日│6萬5,000│103頁①)。│├──┼───────┼──────┤⑵發票日100年7月15日││5│100年7月23日│7萬│;到期日100年8月15│├──┼───────┼──────┤日;票號WG0000000;││6│100年7月27日│15萬│面額20萬元(見他卷第│├──┼───────┼──────┤104頁④)。││7│100年7月28日│7萬│⑶發票日100年7月26日│├──┼───────┼──────┤;到期日100年8月31││8│100年7月28日│3萬│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8萬元(見他卷第││9│100年8月1日│11萬│105頁⑨)。│├──┼───────┼──────┤⑷發票日100年7月28日││10│100年8月6日│5萬│;到期日100年9月5│├──┼───────┼──────┤日;票號WG0000000;││11│100年8月15日│10萬│面額30萬元(見他卷第│├──┼───────┼──────┤106頁⑪)。││12│100年8月17日│4萬│⑸發票日100年8月1日│├──┼───────┼──────┤;到期日100年8月20││13│100年8月22日│10萬│日;票號WG0000000;│├──┼───────┼──────┤面額20萬元(見他卷第││14│100年8月24日│6萬5,000│104頁⑤)。│├──┼───────┼──────┤⑹發票日100年8月22日││15│100年8月26日│3萬│;到期日100年9月2│├──┼───────┼──────┤日;票號WG0000000;││16│100年9月7日│2萬8,000│面額35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⑩)。│││││⑺發票日100年8月26日│││││;到期日100年8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萬5,000元(見│││││他卷第105頁⑦)。│├──┴───────┴──────┴───────────┤│備註:被告於100年9月7日後2、3日,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予告訴人│└─────────────────────────────┘┌─────────────────────────┐│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金額(新│擔保票據││││臺幣/元│││││)││├──┼──────┼────┼──────────┤│1│101年5月5│6萬3,00│發票人李慰慈;發票日│││日上午某時許│0│101年5月5日;到期│││││日101年6月8日;票│││││號WG0000000;面額6│││││萬3,000元(見他卷第│││││102頁②)│├──┼──────┼────┼──────────┤│2│101年5月5│6,000│發票人李慰慈;發票日│││日上午某時許││101年5月5日;到期│││││日101年5月5日;票│││││號WG0000000;面額6,│││││000元(見他卷第102│││││頁①)│├──┼──────┼────┼──────────┤│3│101年7月9日│2萬7,000│發票人李慰慈;發票日│││││101年7月9日;到期│││││日101年7月10日;票│││││號WG0000000;面額2│││││萬7,000元(見他卷第│││││102頁③)│└──┴──────┴────┴──────────┘┌─────────────────────────────────────┐│附表三│├──┬─────┬──────┬────────┬──────┬─────┤│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元│經列拒絕往│││││發票日│)│來│├──┼─────┼──────┼────────┼──────┼─────┤│1│G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晏閣興業有限公司│15萬│100年7月││││東林口分行├────────┤│8日│││││100年8月20日│││├──┼─────┼──────┼────────┼──────┼─────┤│2│D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達逸企業有限公司│20萬│100年2月││││長安分行├────────┤│18日│││││100年9月5日│││├──┼─────┼──────┼────────┼──────┼─────┤│3│T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英強電子工業股份│11萬│100年9月││││北投分行│有限公司││23日││││├────────┤││││││100年8月25日│││├──┼─────┼──────┼────────┼──────┼─────┤│4│VM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茂羚有限公司│30萬│100年9月││││銀行新莊分行├────────┤│9日│││││100年9月5日│││├──┼─────┼──────┼────────┼──────┼─────┤│5│AW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萬8,000│100年9月││││銀行樹林分行├────────┤│2日│││││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