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42號聲請人 李麗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淑蘭 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淑蘭於112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淑蘭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李淑蘭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林家瑜 迄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林家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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