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三、四天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址之友人住處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內,對甲○○採集尿液並進行詢問,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34至3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8至10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未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而於112年6月5日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於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同日某時許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在該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三、四天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執行強制被告到場採集尿液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因未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而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
綜此,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