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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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陳綉惠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複代理人 顏景苡 律師被告 卓依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蕭宇廷 律師被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以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張育瑄明知原告與被告卓依誠有婚姻關係,仍自民國106年起與被告卓依誠交往長達5年,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準此,本件乃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就被告卓依誠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無論係原告主張之臺中市,或被告抗辯之彰化縣,均與被告張育瑄之住所地即嘉義市,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並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二人任職單位既位在嘉義市,是被告共同所為之部分侵權行為地應發生在嘉義市,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