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1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志文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00
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其書狀內記載112年3月22日應屬誤繕)就其與債權人間關於新臺幣11,52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調解,約定前開債務待聲明異議人出獄後才開始償還,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等,與兩造之約定有違,爰對本院於112年8月23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港小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該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台幣11,52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期限限制,是本院依債權人聲請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等,於法並無違誤。又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或有其他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其聲請本院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準此,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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