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李蘭芬 )原任職於同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同興旅行社),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負責至銀行提領信用卡銀行核撥客戶以信用卡支付之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1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領取同興旅行社帳戶內款項時,發現同興旅行社員工 廖月霞 將客戶 李美智 所應支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元誤刷為410,000元,因而產生369,000元之差額,遂未將前開差額繳回同興旅行社,而擅將該款侵占挪為己用。再於同年9月6日、9月9日、9月10日亦分別自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19,000元、89,000元、97,058元後,僅於同年9月10日將其中97,000元存入中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同興旅行社帳戶內,而將其餘108,058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10日因廖月霞發現前開誤刷客戶費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同興旅行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侵占93年8月17日之誤刷信用卡之差額款項,但矢口否認侵占93年9月份領取之款項,辯稱:93年9月份領取之款項其中一筆有繳回公司,另二筆有交給公司業務員 莊芷仙 ,因這二筆是她客人刷的錢,所以交給她,伊並未侵占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分見94年度調偵字第494號卷第11、31頁,原審卷第14、32、33頁),核與告訴人同興旅行社代理人廖月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同興旅行社代表人 戴金平 到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商業特約商店對帳單及手續費收據、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和解書等影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93年9月份領取之款項其中二筆有交給公司業務員莊芷仙云云,未據提出任何書證可供核憑查證,且該二筆款項亦為被告所侵占,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同興旅行社,並負責至銀行提領信用卡銀行核撥客戶刷信用卡支付之團費,並應交予同興旅行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公司款項,侵占金額高達40餘萬元,迄今尚差375780元未返還,對同興旅行社所生損害非輕,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同興旅行社之代表人廖月霞於94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並約定被告自94年11月25日,每月25日存進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2萬元,共計尚欠侵占款項432780元元,然被告僅分別於94年12月2日、95年1月6日、1月25日、2月24日先後清償1萬元、1萬2千元、3萬元、5千元,共還告訴人5萬7千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自原審判決後即未再履行和解內容,是被告侵占金額高達40餘萬元與其所還之5萬7千元顯不相當,自難認其有積極處理善後,爰仍維持原審所量之刑,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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