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賴塘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現狀查詢、賬單查詢、逾
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