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起每月應繳付之管
理費至96年3月均未繳納,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
,檢附丁○○○○○管理委員會催收費用累計表共二頁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4,50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丁○○○○○管理委
員會催收費用累計表影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