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竣明知電動自行車(車身編號TX000580,為告訴人 麥可 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之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56巷之大皇冠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遭竊,下稱A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草漯市區之河堤便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A車。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不知情之 李國興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興商店內,因A車電池有問題且維修費用高昂,遂將A車轉賣給李國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麥可、證人李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2萬元之價金向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購買A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車是贓物,我是看外籍移工都在騎這種電動自行車,而我爸想騎電動自行車,且電動自行車沒有車牌,我想占有人應該就是實際的所有人,沒有想過A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草
漯市區之河堤便道,向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以2萬元之價金購入A車(原由告訴人麥可所有,但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56巷之大皇冠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遭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當晚即查覺A車電池有問題(無法充電),於翌(17)日中午12時許,至李國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興商店內維修A車,經李國興告知維修費用高達2萬元,認為金額過高,遂放棄修理A車,即以轉售A車並加價1萬元為代價,向李國興購買另一輛電動自行車。而李國興向被告購得A車後,更換該車零件後欲轉售他人,遂將該車陳列在店內;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晚間偶然至該店,見A車之廠牌、型號及顏色,均與其失竊之電動自行車相似,遂報警處理,而確認A車係其所失竊之電動自行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可、證人即國興商店老闆 李興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興國指認被告轉賣車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蒐證照片(含扣案之A車外觀照片、證人 麥克 所提供購買A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A車失竊地點照片、被告轉賣A車時國興商店監視器畫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李國興所提供與被告交易時之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向身分不詳外籍移工所購得之A車,確係證人麥可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則被告向外籍移工所購買之A車係贓物,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是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A車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且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萬元之價金向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購
買A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購入之價金為2萬元,與證人麥可於警詢時證稱A車之價值為2萬5,000元,二者僅有5,000元之差距,且二手物品之買賣,通常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家,而買家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非必定僅因「價格較低」,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且因車輛出廠日期涉及折舊問題,而影響中古車輛轉售價格之高低,依被告所購入A車之價金及A車使用狀況、外觀等折舊情形(詳如後述理由欄㈡⒉),尚符合二手車折舊後之市場行情,實難僅以被告以2萬元買受A車,而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預見A車係屬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⒉依本案證人麥可所提當初購買A車之估價單可知(見偵字卷第
55頁),該車為其於109年8月8日所購入,於失竊時已使用逾1年7月,且依卷附A車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該腳踏車在外觀上已非新穎,是A車在外觀上與一般二手車輛無異,並無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再依被告之供述,其與身分不詳外籍移工交易A車之地點,是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草漯市區之河堤便道(見偵字卷第8頁),則其等交易之處既是公開場所,並無隱蔽、掩人耳目之異常情形存在,且二手電動自行車之交易價值本非相當高額,於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具相關證明,是被告無法辨識其購買之物品來源係屬贓物,並未違常理。
⒊公訴意旨雖認:一般人如欲購買二手電動自行車,通常會向
車行或認識之人購買,如係向不認識之人購買,通常也會透過熟人介紹或經由網路平臺管道尋找賣家,並留存賣家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合法,並避免車輛有瑕疵時求助無門,而被告卻是在路邊隨機詢問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有無二手電動自行車可供販賣,且未要求對方提出車輛來源合法的證明文件,亦未留存對方之聯絡方式,顯與一般二手車輛買賣情形有異等情。然電動自行車本不具專屬性或機密性,而為市場上常見之交易客體,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之電動自行車出售,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遑論本件交易金額符合二手車折舊後之市場行情,被告未曾起疑該腳踏車是贓物,故未向對方要求合法來源文件,並未悖於常情。再者,電動自行車並不若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而可自行車執照之公文書判斷所有權之歸屬,並供買方據此判別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關於電動自行車此種無需公示、登記之交易,在二手市場上買方實無向賣方或仲介者索取物品購入發票或憑證之必要性。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能認知到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或無法提出賣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又本案被告購得A車後,即發現該車電池無法充電,翌日到店維修時,發現修車金額高昂,只能低價轉售並加價向該店老闆即證人李興國購買另一輛電動自行車,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所述上開找尋認識賣家或網路平臺購買電動自行車之交易情況,應屬一般較謹慎小心或具相當購物經驗者之常情,然被告當時年僅19歲,實際購物經驗有限,確實也因沒有向認識之人或店家,或透過網路平臺購買,以至於所購買之A車存有嚴重瑕疵時求償無門,應為其始料未及,也因此學到經驗,而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故其前揭不夠謹慎之購車情節,尚無從成立犯罪之餘地,更遑論以此認其購車時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A車為贓物而故買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A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購買A車之過程,亦非顯與常情有悖,此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