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乙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乙崴上訴意旨略以: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 陳水 枔,何來爭吵與侮辱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雖稱不認識告訴人並無對其公然侮辱云云,然
本案事實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水枔 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王乙崴是鄰居,她於110年7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居處前,喊了我名字三次,我開門查看,她說我家裡地下有藏著她的財物,我反駁她說「什麼時候妳曾經進來過我家,我家裡怎麼可能會有妳的財物」,她就罵我「幹你娘」,我生氣地跟她說我要報案,她看到我進屋又罵我「幹你娘」,我打電話報案後又出來跟她理論,對談中她又對我罵「幹你娘」,之後她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載時、分、秒):於「17:3
9:34」時被告「幹!」;於「17:40:38」時被告「幹(聽不清楚)」,證人由畫面右上方所在處往畫面右方其住宅走去,並開門進入屋內;於「17:42:08」至17:42:10時,被告「幹你娘,在(聽不清處)的房間(聽不清楚)綠色發票」,該時段為被告與證人均立於巷子中央面對面談話,被告由畫面中央往右方腳踏車走去,並坐在腳踏車上面向證人(口罩有移動),說話過程中不時以雙手比劃;於「17:42:15」至
17:46:12時,被告「蔡總統(聽不清楚)幹你娘都隨便妳講!」,同時段中,證人仍立於畫面中央、畫面左方之機車停放處,與畫面右方腳踏車上之被告爭吵等情,有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8至70、75至7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所指證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對談、爭執過程中,被告出言「幹你娘」乙詞等事實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所證屬實;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乙詞,惟辯稱「我是對著空氣罵」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然依證人所證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顯係在與證人對談、爭執過程中面向證人方向公然辱罵「幹」、「幹你娘」,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水枔,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案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9、51、53、57、65、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00號(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38秒、17時42分8秒、17時42分15秒,當面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乙詞」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7時39分34秒、17時40分38秒,向陳水枔辱罵「幹」,復接續於同日17時42分8秒、17時42分15秒,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告訴人陳水枔於本院調查程序之指述(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監視器之錄音內容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0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被告王乙崴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係朝空氣隨便辱罵云云,然觀諸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播放本件案發當日即民國110年7月5日之監視器錄音內容(播放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0頁),錄音內容為2名女子持續吵架之聲音,其中1名女子因懷疑對方拿其物品,遂質疑對方,並在對話中辱罵對方「幹」、「幹你娘」,酌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上開持續爭吵之2名女子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陳水枔,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係朝空中隨便辱罵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41號卷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指稱上開辱罵「幹」、「幹你娘」之人係被告相符,足堪認定上開錄音內容辱罵「幹」、「幹你娘」之人為被告無訛;又被告以「幹你娘」、「幹」該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本件發生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佐,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播放內容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拿取其物品,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係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衝突之過程中,進而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顯然已非被告之語助詞,而係因上開口角衝突,進而為辱罵告訴人口出之穢語,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揭辯
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34秒,辱罵告訴人「幹」之舉,惟就前述所漏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細
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播放標的播放內容1監視器光碟17:37:43起,畫面部分可見一名戴鴨嘴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下稱甲女)走入巷子內側;17:39:34,聲音部分背景音A女:「幹!」;17:39:51,背景發出關門聲響(疑似乙女出門);17:39:58,背景音A女:「(聽不清楚)拿我的東西!」;17:40:02,背景音B女:「我沒拿你的東西,叫警察來!你跟警察講,(聽不清楚)跟他講說我拿你東西!」;17:40:05起,背景音A女與背景音B女持續發生爭執;17:40:38,背景音A女:「幹(聽不清楚)」同時間可聽見關門聲響(疑似乙女進入住宅內);17:41:47,背景再次出現關門聲響(疑似乙女再次從屋內走出至巷子)後,背景音A女與背景音B女再次發生爭執;17:41:04,背景音B女:「對阿,那沒錯阿,那你怎麼會(聽不清楚)把東西拿到我家裡,笑死人了。」;17:42:08,背景音A女:「幹你娘,在(聽不清楚)的房間(聽不清楚)綠色發票。」;17:42:15,背景音B女:「蔡總統(聽不清楚)幹你娘都隨便你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41號被告王乙崴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崴與陳水枔為隔壁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兩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37分許,在陳水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居處前,因故起口角爭執,王乙崴竟因此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38秒、17時42分8秒、17時42分15秒,當面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乙詞,足以貶損陳水枔深感受辱,有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經陳水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乙崴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空中隨便罵「幹你娘」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然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頻道1及頻道4檔案、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乙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