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告 旭宣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第27條第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