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17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號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98年度簡字第3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360號、第516號、第281號、98年度易字第414號、第416號、第328號、第418號、第403號、99年度易字第112號、99年度訴字第104號、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第2927號、第2724號、98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7至10、16、17、2
1、23、25、2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2年11月5日已具狀就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徒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