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全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德全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 游德記 瓦斯行」之負責人,為從事瓦斯販賣運送換裝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載運瓦斯鋼瓶3桶,前往址設○○鎮○○○路○○號「 李阿 又餅店」,其於更換瓦斯鋼瓶時,原應注意瓦斯鋼瓶開關閥保持良好狀態,以防止瓦斯洩漏之可能,詎游德全疏未注意,因載送之其中瓦斯鋼瓶1桶之開關閥故障,游德全於換裝瓦斯鋼瓶時發覺因瓦斯鋼瓶開關閥故障無法防止鋼瓶內瓦斯洩漏,竟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通知附近人員遠離,以致轉動瓦斯鋼瓶上之旋鈕時因產生之熱源與洩漏之瓦斯接觸導致瓦斯爆炸並起火,造成附表所示建築物內之設施物品遭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同時造成在「 李阿又餅店 」內工作之 李鑫濃 (原名 李文揚 ,起訴書誤認為另1人)受有臉部及四肢二度灼傷之傷害之傷害; 李智盈 受有臉部及四肢深二度灼傷之傷害; 邱玉滿 受有臉部、雙上臂及雙膝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鑫濃、李智盈、邱玉滿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告訴人李鑫濃、邱玉滿、李智盈及證人 張云瑄 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員警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游德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德全坦承為「游德記瓦斯行」之負責人,於100年8月27日載送瓦斯鋼瓶前往「李阿又餅店」更換,在更換瓦斯鋼瓶之過程中,現場發生瓦斯逸漏現象,隨即發生瓦斯爆炸之情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店內的人打電話說瓦斯沒有了要送瓦斯,沒有說要幾桶,但是伊載了3桶過去,到了之後,先後扛了2桶進去屋後,伊就將牆壁那邊的安全筏關起來,再關瓦斯桶的開關,兩邊都關了之後就把管子拆下來,瓦斯從牆壁那邊一直冒出來,過去用減壓器時用手指就可以按住,但是因為沒有減壓器,壓力太大按不住,就想把瓦斯的管子插回瓦斯桶,但是插不進去,就趕快把瓦斯桶的開關都關起來,瓦斯就爆炸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7日載送瓦斯鋼瓶至「李阿又餅店」進行更
換時,現場發生瓦斯逸漏之情形,隨即發生瓦斯爆炸,並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毀損,及告訴人李鑫濃、李智盈、邱玉滿受有傷害等情,此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警員 林富興 火災後至現場勘查,製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8至142頁),與告訴人李鑫濃、李智盈、邱玉滿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8紙(第12至19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害人 彭淯婕 、 陳宣伶 、 江茂盛 、 郭信辰 、 張景泰 (見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65至69頁100年8月2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㈡當日發生瓦斯爆炸之情形,告訴人李智盈於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天店內之烤箱是伊負責,平常依經驗判斷瓦斯量不足,當天做的時候發覺烤的時間要比較久,再加上火的顏色比較小,當時壓力錶是降到每立方公尺4公斤的位置,平常正常使用情形,壓力錶要到每立方公尺5.5到6公斤才可以正常烤餅,如果低的話,相對烤的時間就會變長,基本上低於每立方公尺5公斤以下就會請被告過來換,當天因為烤箱內的火太小,覺得壓力不足,就請弟弟李鑫濃去叫瓦斯,烤爐的4桶瓦斯使用情形是右邊那2桶瓦斯桶交叉使用,左邊的那2桶瓦斯桶已經快用完了,當時是正在用右邊的那2桶瓦斯桶中的1桶,請被告將左邊那2桶瓦斯桶換掉,而原先使用的瓦斯桶開關閥是被告來換之前使用的瓦斯桶開著,另外1桶沒有使用的開關閥是關著,被告來的時候伊將餅爐的溫度開關關掉,溫度表關起來後就會熄火,換的當時伊站在烤箱旁邊的壓力錶,看到從每立方公尺3、4公斤升到每立方公尺5、6公斤,所以瓦斯有進來,只看到被告換1桶而已,被告再去外面要推第2桶瓦斯桶,被告更換第2桶伊沒有看到,有聽到嘶嘶的聲音,就好像是空壓機空打的聲音,媽媽邱玉滿叫伊去看怎麼回事,伊才去看,進去時瓦斯很濃,瓦斯桶是靠在被告的前面,被告面對牆壁,伊站在被告的左前方的位置,伊問被告是什麼狀況,被告說瓦斯桶關不起來,伊看到被告拿1條瓦斯管,伊叫被告把瓦斯管交給伊,瓦斯管拿的時候沒有在漏氣,伊順手拿著並垂放下來,並幫忙關瓦斯,伊聽到的是右前方也就是被告的前面在漏氣,被告講瓦斯桶的頭關不起來,伊就半閉著眼睛去關瓦斯,要去關時,瓦斯的旋轉鈕確實是鎖緊的,伊就往牆壁那邊去關牆壁上的開關閥,牆壁上的靠近伊這邊的兩個開關閥已經關了,另外兩個離比較遠,伊就沒有去碰,爆炸當時,氣爆是在伊面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5頁背面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對於瓦斯爆炸之情形,依證人李智盈前述證詞內容,當日係通知被告前來更換未在使用中之空瓦斯鋼瓶2桶,被告更換其中空瓦斯鋼瓶1桶後,於更換第2桶空瓦斯鋼瓶之際發生瓦斯洩漏之情形,告訴人李智盈前往察看時,被告告知無法關閉瓦斯鋼瓶之開關閥以阻止瓦斯洩漏,隨即發生瓦斯氣爆情況。另告訴人邱玉滿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設備只有烤爐使用中,因為豆沙部分已經做完了,伊在清洗器具,被告借推車將瓦斯桶放在推車上面推進去,被告當天帶了1桶進去換了沒事,是推第2桶進去到巷子,不到兩秒就聽到嘶嘶的聲音,瓦斯漏氣嘶嘶的聲音是從換瓦斯的地方傳過來,有時候被告來換時,就會先把瓦斯桶打開會漏氣,管子的另一端才接到煮豆沙的瓦斯爐上,伊跟被告說這樣很危險,接好之後再開,被告還會開玩笑說怕會瓦斯損失好幾磅,伊以為是以前的動作,後來愈來愈大聲,才叫被告把瓦斯關起來,但是被告沒有回應,大約3、4分鐘,當時大兒子李智盈在烤箱那邊,伊就跟李智盈商量說是不是要進去幫忙,李智盈就走進去,沒多久後就爆了,他們都受傷,伊在救護車上看到被告也是很嚴重,在救護車上就一直罵被告,被告說沒有辦法把瓦斯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背面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李鑫濃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店內是負責切豆沙,案發當天有聽到瓦斯漏氣的聲音,那時候媽媽邱玉滿大喊時,伊有過去看,只走到廁所那邊,被告用手指身旁的瓦斯桶說瓦斯漏氣關不起來,整個瓦斯桶嘶嘶的很大聲,之後伊叫店內作業區的烤餅的師父先出去,就把烤箱的電源關掉,後來要找李智盈時,他就已經進去幫忙了,伊走到第2個烤箱時就氣爆了,第2個烤箱距離換瓦斯的地方還有一段路,氣是從廁所門那邊迎面衝過來,覺得很燙的熱氣過來後,被氣爆彈到第1個烤箱那邊,人就躺在地上,後來在救護車上有聽到被告說瓦斯關不起來,被告還跟邱玉滿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背面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從告訴人邱玉滿、李鑫濃2人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在更換瓦斯鋼瓶之際,發生瓦斯洩漏情形,當告訴人李鑫濃欲前往餅店後方放置瓦斯鋼瓶處所時,自該處發生瓦斯氣爆之現象。同時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餅店後方放置瓦斯鋼瓶處之空地,該處四周牆面及器物均有因火災受燒之痕跡,但餅店內除後方廁所拉門掉落外,店內物品、牆面均屬完好,並無火災燒燬受損之情形,從現場受損情形與告訴人李智盈、邱玉滿、李鑫濃之證述內容,足見本件瓦斯氣爆之地點係在餅店後方放置瓦斯鋼瓶之空地處。
㈢瓦斯氣爆後,隨即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於接獲報案
後至現場救災,現場救災情形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員警林富興於審理中證稱:發生瓦斯爆時,一般而言,瓦斯洩漏點與起火點基本上會在同一處所,發生瓦斯氣爆時,在瓦斯洩漏點與起火點的人員所受的傷害基本上是相同,除非是離開現場時間不同,還有現場是否有遮蔽物或是立姿或蹲姿的動作不同,傷害程度會有差異,本案起火處是在南側空地東側附近,依據現場所留之火流及受燒程度,還有關係人之證述及本局羅東消防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現場鋼瓶一瓦斯軟管螺牙及開關銅閥開啟狀態,本案爆炸點之研判,是在鋼瓶一之開關閥處,起火處瓦斯壓力錶指針指向5的位置,作業區靠近東側廁所的壓力錶指針指向3至4的位置,室內壓力錶在關係人知悉洩漏時即已關閉,後面那邊是因為爆炸之前的壓力,因為爆炸後管線損害,壓力錶可能損害,指針停留在爆炸前那刻的壓力,伊到現場時,屋內的火已經撲滅了,李阿又餅店瓦斯桶全部11桶已經都堆在外面,消防人員還在現場對著該鋼瓶噴水救援,聽到消防人員說該鋼瓶還在洩漏中,噴了十幾分鐘直到瓦斯鋼瓶內瓦斯洩完為止,該鋼瓶就是照片內所示之鋼瓶一,等屋外瓦斯桶溢漏完之後,伊沒有離開現場,都在現場進行蒐證工作,瓦斯氣爆是在南側空地,屋內物品都是好的,17號房屋內破壞的痕跡是從外面的壓力進來的才會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背面至115頁101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㈢救災人員於搶救時將全部11桶的瓦斯鋼瓶移至騎樓,其中1桶鋼瓶開關處持續洩漏,經救災同仁拾起地上1支鯉魚鉗試圖轉緊仍無效,持續洩漏,以水霧降溫防護至洩漏空為止」(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49頁)。再依現場之採證情形,餅店後方放置瓦斯鋼瓶空地之北側牆面上有一瓦斯連結管裝置,連結管上有4只瓦斯開關閥,僅關關2之開關閥為半開啟狀態,其餘3只開關閥均為關閉狀態,被告辯稱其更換瓦斯鋼瓶時,即將牆壁之開關閥關閉等語,則是否因該瓦斯連結管之開關閥故障,而導致本件瓦斯洩漏之原因?雖該瓦斯連結管係相互連通,連結管上有4只開關閥,各開關閥均有一瓦斯軟管連接至各瓦斯鋼瓶,經由連結管上之開關閥各控制1桶瓦斯鋼瓶瓦斯閉開及流量,如僅1只開關閥為開啟狀態,其他3只開關閥均為關閉狀態,瓦斯連結管內之瓦斯通路即形成阻隔無法流通,故至少須瓦斯連結管上2只開關閥為開啟狀態,且由其所連結之瓦斯鋼瓶為供氣狀態,當將其中1只開啟之瓦斯開關閥之瓦斯軟管拆除,供氣中之瓦斯始得經由拆卸之瓦斯軟管接頭處洩漏,是從現場瓦斯連接管上開關閥之啟閉狀態,並無可能係因瓦斯連接管上開關閥故障導致瓦斯洩漏之原因(見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47頁背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說明),故本件瓦斯洩漏之原因,當係瓦斯鋼瓶之開關閥故障,導致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洩漏無法阻止所致。而當瓦斯洩漏時,導致瓦斯爆炸之原因,依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本件火災案件,提供桶裝瓦斯之主要成分丙烷、丁烷之爆炸範圍與發火能量等數據……,由於其發火能量非常微小僅0.3×10¯焦耳,亦即任何微小之電器火花、靜電火花、撞擊火花或摩擦火花等,若其能量達0.3×10¯焦耳,即可能產生爆炸……。」、「㈡以市售打火機為例,其原料亦為液化瓦斯,使用時是以摩擦俗稱『火石』之物產生火花,使流出之液化氣體於混和空氣後著火,另瓦斯爐亦同。是以撞擊壓晶體產生高壓電,造成放電火花使混合氣體著火,均非將液化瓦斯之氣加溫至燃點。」(本院卷第186頁)。
本件瓦斯逸漏過程中,被告自承其處置情形係將瓦斯軟管接頭插回瓦斯鋼瓶及將瓦斯鋼瓶之開關閥扭轉關閉,惟瓦斯軟管接頭處與瓦斯鋼瓶開關閥均為金屬材製,於摩擦之際均會產生熱源,而導致瓦斯產生爆炸,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處所附近計有11支液化石油氣鋼瓶,且鋼瓶1開關旋鈕燒熔,開關銅閥呈半開啟狀態,且有部分燒熔現象,瓦斯軟管接頭部分螺牙露出,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閥處瓦斯洩漏跡證明確。按液化石油氣爆炸及引火性,其能在空氣中形成爆炸性瓦斯,且引火點低。另上開瓦斯軟管接頭於裝接鋼瓶瓶口時,因栓緊磨擦會產生熱源,又於轉動鋼瓶開關時,其開關銅閥與其壁體間磨擦亦會產生熱源,且關係人游德全及李智盈供述係於關閉(轉動)瓦斯桶開關時爆炸。」(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48頁背面),堪認應為本件瓦斯氣爆之原因。
㈣被告為「游德記瓦斯行」之負責人,並以從事瓦斯鋼瓶載運
換裝為其業務,在換裝瓦斯鋼瓶之過程中如發生瓦斯逸漏狀況時,自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如疏散現場人員或避免現場環境產生電器火花、熱源等方式,以避免引起瓦斯爆炸之危險。詎被告於發現瓦斯鋼瓶逸漏瓦斯且無法阻止時,非但未盡快警示附近人員進行疏散,猶在現場撥打行動電話(見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52頁100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229頁102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致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瓦斯氣爆造成財產損失與附近人員傷害,被告行為顯有疏失。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與卷附火災原因鑑定資料、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資料,被告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件火災原因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本院認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所謂過失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炸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受有損害,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先後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因瓦斯爆炸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但有關房屋建築結構部分,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現場照片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建物結構體已受損害,致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是堪認案發地點建物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本件案發地點○○○鎮○○○街○○號為四層樓公寓式建物,係供人居住使用,且與其他建物相比鄰,瓦斯氣爆後導致之火災並造成隔○○○鎮○○○街○○號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五層樓公寓式建物受有部分損害,若非消防局人員即時灌救,亦將波及鄰近其他建物造成更大損害,足認已生公共危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過失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炸燬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案發地點之建物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雖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依行為個數為準,故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及造成告訴人邱玉滿、李智盈、李鑫濃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自身亦因本件意外造成身體嚴重灼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毀損地點│毀損情形│├──┼───────────┼─────────────┤│一│宜蘭縣○○鎮○○○街00│電梯門損壞,1樓南側不鏽鋼│││號(李阿又餅店)│門北側面邊緣積碳變色,南側││││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紅,││││下半部受燒變色,東半部受燒││││變色泛紅。南側空地西側水泥││││牆受燒變色,遮雨棚C型鋼趨││││近西側積碳,中段受燒變色泛││││白,趨近東側變色泛黃,西側││││水泥牆面部分水泥剝落,不鏽││││鋼流理台上緣及水槽內物品部││││分積碳。南側空地北側水泥牆││││面受燒變色泛白,水泥剝落,││││北側水泥牆面東半段受燒變色││││,水泥大半剝落,烤箱使用之││││瓦斯鍍鋅鐵管變色泛白,熱水││││器南側面積碳,鐵質外殼東側││││上緣受燒變色泛白,上緣以下││││積碳,東側水管受燒破損。南││││側空地南側水泥牆面受燒,東││││半側剝落,東側水泥牆面受燒││││剝落,地面不鏽鋼桶變色,東││││半段北側瓦斯鍍鋅鐵管變色泛││││白,連結管開關旋鈕燒熔,東││││半段北側水泥牆面剝落,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部分燒熔││││,東半段地面殘留瓦斯管接頭││││,瓦斯軟管變色泛白,塑膠水││││桶燒熔,瓦斯軟管斷裂。│├──┼───────────┼─────────────┤│二│宜蘭縣○○鎮○○○街00│廁所1天花板輕鋼架部分脫落│││號0樓(陳宣伶)│,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積碳。廁所2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積碳。│├──┼───────────┼─────────────┤│三│宜蘭縣○○鎮○○○街00│北側窗戶鋁框部分積碳。│││號0樓之0(張景泰)││├──┼───────────┼─────────────┤│四│宜蘭縣○○鎮○○○街00│北側窗戶玻璃破裂。│││號0樓之0││├──┼───────────┼─────────────┤│五│宜蘭縣○○鎮○○○街00│浴室窗戶玻璃震破及燈罩融化│││號0樓之0(彭淯婕)│。│││││├──┼───────────┼─────────────┤│六│宜蘭縣○○鎮○○○街00│北側水泥外牆變色泛白、浴廁│││號0樓之0(江茂盛)│北側玻璃破裂。│├──┼───────────┼─────────────┤│七│宜蘭縣○○鎮○○○街00│北側水泥牆外牆變色泛白,頂│││號0樓之0(郭信辰)│樓北側鐵皮外牆趨近東側積碳││││,窗戶玻璃破裂,北側外牆、││││客廳、浴廁磁磚牆面少許積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