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咖啡色圍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犯意,於10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侵入甲女住宅內,先躲藏於大門和小門中間停放腳踏車之玄關處,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以咖啡色圍巾1條蒙面僅露出眼睛,待甲女進入大門要開小門時,丙○○突把大門鎖住後摀住甲女嘴巴,叫其不要出聲,因為甲女已先看到丙○○而尖叫,甲女之母親即乙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和友人 陳正龍 當時尚在門外車上聊天,聽到叫聲以為甲女跌倒,隨即下車察看,但因大門遭鎖而無法進入,此時丙○○將刀子架在甲女脖子和臉的附近,乙女在門外問甲女發生何事,丙○○要求甲女跟其母說沒有事,惟乙女與陳正龍均察覺有異,在門外呼喊請左鄰右舍來幫忙,陳正龍並於門外試著將鐵捲門打開,在尚未全開之際,丙○○即趁機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後經甲女、乙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丙○○,丙○○主動向員警表示其侵入甲女之住宅之目的係為性侵甲女,自首性侵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乙女、陳正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均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出
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證物袋),是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侵入住宅強盜或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甲女住處內,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乃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是二行為間具有密切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承前揭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亦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應與前揭各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強制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甲女之住處,以刀子抵住被害人甲女之脖子處時,隨即為乙女等人所發覺,被告趁機逃離現場,被害人甲女及乙女、陳正龍至警局報案時,均僅陳述被告有侵入住宅及持刀壓制之行為,足證被告客觀上實行之強制行為尚未達表徵其欲性交犯意之程度,係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供出其侵入住宅、壓制被害人甲女之目的係為了性侵被害人甲女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其性交犯意始為人知,顯見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在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竟生對未滿18
歲甲女性交之意,而侵入甲女住處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甲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事後仍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尚未實際彌補甲女及其家屬所受損害與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美工刀1支、咖啡色圍巾1條,係被告所有且用來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