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中所記載定執行刑之執行案號有誤,關於抗告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其執行案號應為97年執字第110號,而非原裁定中所載之97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㈡抗告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現所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竟較未為裁定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年有期徒刑為重,如此有違刑法第51、53條之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中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96年11月26日前案判刑確定前,於95年5月3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再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業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所犯上開應併合處罰之2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反較未定應執行刑前為重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因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不會因原審法院之裁定而再重覆執行,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會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執行案號記載錯誤部分,查應係原審裁定漏未記載抗告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10號),97年執聲字第2027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案號,於裁定中記載並無不合,因該部分漏載並無礙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故上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