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謝宗叡 被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來台居住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100年6月23日離家出走,並將其護照、居留證、健保卡、金飾及相關物品帶離,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業經原告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婚字第396號履行同居之訴訟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中,被告卻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市○○路○○○號,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9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民事判決業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報案登記單、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96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燕妮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100年6月23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再返台,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謝承烈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96後判決後有否回來履行同居?)沒有。」、「(問:有無被告的消息?)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何以未回家?)可能受他人搧動。」、「(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被告不回來,原告跟我說他要離婚。」等語無訛。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3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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