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張慧敏
張慧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 張秀梅 (兼 吳連妹 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菊 (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 (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香 (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治
楊阿蘭
張文昇
張松介 朱永春
朱惠謹
朱雅莉
朱瓊惠 被上訴人 盧盈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及張月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
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 老胡 、 黃阿文 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下稱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張文昇、張松介(下稱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朱惠謹、朱雅莉、朱瓊惠(下合稱朱永春等4人)、張勇治,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經原審判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求為:㈠張秀梅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割,系爭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2「遺產內容」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變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張秀梅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對其餘變更聲明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均予准許。
張勇治、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
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准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係由
伊等父親 張正德 耕作使用,父親往生後,由伊等及張勇治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為宗族內重要象徵及其部落與家族之重要情感連結,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張慧姬所有(應有部分20分之6),故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應原物分配與伊等及張勇治分別共有,編號1、2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則分配與其餘繼承人。
㈡張勇治: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願就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受原物分配後,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張秀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而非變價分割;另系爭房屋係由張正德長期居住,同意分配與上訴人及張勇治。
㈣張秀梅: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㈤楊阿蘭、張文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㈥張松介: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
㈦張秀鳳、張月香、朱永春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按上訴人113年8月5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下列事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二第93至96頁),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被繼承人 張老胡 、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
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兩造為張老胡、黃阿文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張慧敏及張勇治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共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5年10月27日。
㈢系爭房屋水電裝設狀況:
⒈電表:於61年2月1日新設,並於108年2月27日由張慧姬申請單獨過戶,迄今用電戶名未異動。
⒉水表:張老胡於63年1月11日申設,其次子即張勇治、張慧姬
、上訴人張慧敏三人之父張正德(98年3月29日歿)於77年12月13日因繼承申請過戶,嗣張慧姬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過戶。
⒊每月用水部分:107年3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水處分未
使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實用水量均為0。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1月由張
老胡設立,104年2月因繼承變更為張勇治、張慧姬、張慧敏、吳連妹(112年8月11日歿)、 張美妹 (109年11月3日歿)、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及楊阿蘭等3人。
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
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首堪認定。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2頁)。另系爭地登記謄本於吳連妹、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繳清後發狀(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地段圖費20元,繳清後發狀。」(本院卷二第36至84頁),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系爭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註記係因該共有人未親自偕同辦理繼承而未繳清遺產稅之故。如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裁判申請分割登記,仍須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上開註記僅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分割登記之內部注意事項,並非依法令不能分割,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地、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之應受分配
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價值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計,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據爭執。依上揭㈡、㈢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房地,現由上訴人與張勇治管領使用;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張慧姬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與他人共有,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69頁);是以,上訴人與張勇治既有意願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3、243頁),依起訴時系爭地公告現值及以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折算渠等應受分配比例而對其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對上開房地分由上訴人與張勇治取得,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⒊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張秀菊雖表示要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故此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以變賣分割,編號4至10則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張老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實難於本案為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割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除編號4、8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7至219頁)。上開各宗土地面積有限,如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張勇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每人獲配面積狹小,俱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應屬明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未盡相合,亦恐不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參以其餘繼承人並無人表示願受原物分配,可知兩造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情感依存性顯較薄弱。
⑶經考量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
分割,價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⒋從而,經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
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與張勇治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及朱永春等4人。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被告吳連妹於訴訟中死亡,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張秀梅等4人應就吳連妹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張老胡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㈠變賣分割。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2張老胡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3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4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㈠變賣分割。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5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黃阿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12張老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應受分配比例盧盈蓁1/5張秀梅1/20張秀鳳1/20張秀菊1/20張月香1/20張勇治1/15張慧姬1/15張慧敏1/15楊阿蘭1/15張文昇1/15張松介1/15朱永春1/5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應受分配比例盧盈蓁1/5張秀梅1/20張秀鳳1/20張秀菊1/20張月香1/20張勇治1/15張慧姬1/15張慧敏1/15楊阿蘭1/15張文昇1/15張松介1/15朱永春1/20朱惠謹1/20朱雅莉1/20朱瓊惠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