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烽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65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烽(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平九街與太平十六街口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 葉麗美 機車後車尾,並輾壓該機車,葉麗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廓變形、左上肢肢體變形、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28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勢導致多重器官損傷不治而死亡,被告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竟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區中平九街128號民宅轉彎處時,失控撞向民宅,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擺放在民宅前之紅豆餅攤位後始停止,造成民宅門窗、紅豆餅攤位毀損及站立於紅豆餅攤位後方準備食材之告訴人 陳沛安 (下稱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12公分及7公分)、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二度燙傷(小於1%);顏面、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牙齒損傷(#11#12#21#22)、下唇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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