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及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299-LNE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3936卷P25)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及iPhone12手機1支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2號被告楊順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辦公室)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懸掛MEH-5923號車牌,查無失竊紀錄),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 鄭惠文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將其錢包及手機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錢包內有2000元現金)及iPhone12手機1支(價值3萬元)。
二、案經鄭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順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1個、現金2000元及iPhone12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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