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裕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亞太電信直營門市,因不滿客服人員即告訴人曾○○就其詢問電信費用問題之回答,竟在該直營門市,對告訴人辱罵「你去給別人幹」等語,而有不該,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莊裕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成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亞太電信直營門市,向客服人員曾○○提問為何門號網路原本有吃到飽方案為何改成有限制,曾○○即向莊裕成解釋5G高速用量使用完後即自動降速4G吃到飽方案,莊裕成因不滿曾○○之上開說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直營門市,對曾○○辱罵:「你去給別人幹」之言語,足以貶損曾○○之人格。
二、案經曾○○告訴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本署當庭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