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 高麗喜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被告鄭○儒(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鄭○訓(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愷芯 律師被告王○豪(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王○睿(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楊○惠(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廖○祥(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廖○綺(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廖○祥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廖○祥係民國94年4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於原告111年6月22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廖○祥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廖○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被告廖○祥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