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曾勝介 聲請人 江麗玉 相對人 詹梅英 相對人 曾泳曜 相對人 曾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梅英、曾泳曜、曾順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梅英、曾泳曜、曾順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規費16,360元(記帳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8月28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9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係重複繳納,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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