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吟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吟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管理人 朱國華 管領之銅製香爐2支(總價值新台幣3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管理人朱國華管領之銅製香爐雙龍耳2支(總價值新台幣3,000元)」、第4行「將該2支香爐」應更正為「將該2支銅製香爐雙龍耳」、第6行「並扣得該2支銅製香爐」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該2支銅製香爐雙龍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中被害人朱國華所管領之銅製香爐雙龍耳2支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見警卷第2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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