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高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9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