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金種
張陳罕 (已歿)
黃 張綠枝
許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31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7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
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張金種住所在彰化縣○○市○○路
○○○巷○○弄○○號、被告張陳罕(已歿)住所在彰化縣○○市
○○路○○○巷○○弄○○號、被告 黃張綠枝 住所在彰化縣○○市
○○路○○○巷○○弄○○號、被告 許張雪霞 住所在新北市○○區
○○0號,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依前揭說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