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尤川嘉
朱柏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7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川嘉、朱柏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尤川嘉、朱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
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河濱公園,相約談判
進而互毆,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
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意見參照)。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均坦承不諱,並已達成和解,有調查筆錄、和解書、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雖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
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尤川嘉、朱柏諺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
,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尤
川嘉、朱柏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