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2、2620號、96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95年度偵字第25264、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葉智勝 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竊盜,亦不知朋友葉智勝竊盜,伊真的不知情,亦沒有把風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認罪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
(二)原審同案被告葉智勝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入內行竊時,被告在樓下把風,事後伊將贓物變賣,亦有拿一、二千元給被告花用等情屬實(見26222號偵卷第
47、56頁)。
(三)又被害人失竊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
(四)此外,復有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幀,及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附近之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以認定。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