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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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68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無法戒絕毒癮,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街○○巷3之4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簡易施用工具內以火燻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9日,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6年2月9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公克,鑑驗消耗0.014公克,餘0.686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及96年2月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及96年2月9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查獲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物1小包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6年3月3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41503號卷第28頁),被告上開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非初犯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院得逕為本案實體之裁判。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因毒癮而持續為之,均係因友人引誘而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查到後都沒有停止吸毒,這次服刑打算戒了(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二次施用毒品前科(含不起訴處分),及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施用者無不長期反覆實施吸毒行為,被告數年來斷斷續續均無法停止其行為,認被告於原審時所供係受他人引誘始於95年12月、96年1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問題,其並無真正戒絕毒癮,於主觀上凡有施用機會即有可能犯之,認被告前後被查獲三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集合犯」之特性,於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同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96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裁判。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96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被告前後被查獲3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原審認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諭知為裁判,亦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矯治成功後,卻未能保持戒斷毒癮之成果,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公克,鑑驗消耗0.014公克,餘0.6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