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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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㈠告訴人丙○○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證人 鄭有仁 為該社區警衛,前者對後者有管理等之職權,鄭有仁之證詞難免偏頗而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口角,並未恫嚇:「你下來,我要打死你」之語,有證人甲○○可證。㈢受損之管理室鋁製紗門,係屬社區公物,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無權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已就被告先前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論證,而上訴所指㈠證人鄭有仁證詞偏頗乙節,除屬被告之臆測外,並非法定應予排除之證據,且鄭有仁係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告訴人個人,實難因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遽指擔任社區警衛之證人鄭有仁之證詞偏頗而不足採取。㈡被告否認恐嚇告訴人乙節,經本院傳喚其所舉證人甲○○到庭作證,甲○○僅證述事發時其並未在場,僅事後到派出所探望被告等情,因而甲○○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㈢社區管理室之鋁製紗門,固非告訴人單獨所有,惟告訴人係社區住戶,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屬於社區共有之管理室,基於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權,自得對毀損者提出告訴,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認告訴人無權告訴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