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 袁應田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被告袁應田與丙○○之同居人 江坤輝 商定,由丙○○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被告袁應田等人才釋放被害人甲○○後,被告袁應田隨即電話通知被告乙○○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1世紀檳榔攤」搭載被告袁應田及被害人甲○○,前往甲○○母親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由被告乙○○、被告袁應田脅迫丙○○交付現金8萬元,袁應田始將甲○○釋放,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述之犯行,係以被告乙○○供承於94年8月16日有與同案被告袁應田一同至被害人甲○○母親丙○○住處,以及丙○○領回其所交付之8萬元的領據1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袁應田都有在擺放電動遊戲機臺,該日係同案被告袁應田撥打電話給伊,請 伊載 同案被告袁應田和他朋友到他朋友家,同案被告袁應田所稱的朋友就是甲○○,伊開車前去前揭檳榔攤搭載同案被告袁應田及甲○○,但同案被告袁應田並未向伊說明係要做什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在庭被告乙○○在何時才到檳榔攤?是在打電話給你媽之前或後?)是在袁應田打電話給我媽媽之後,就是講妥之後,袁應田打電話叫乙○○來」;「(問:袁應田打電話給乙○○時,你有沒有聽到袁應田如何講?)我只有聽到他叫他朋友趕快過來,其他我沒有聽清楚」;「(問:乙○○來到檳榔攤,他有沒有跟其他人對話?)好像沒有。他來了之後沒幾分鐘就上車了」;「(問:袁應田從檳榔攤把你載到你家,這段時間是否沒有人恐嚇、脅迫你,是你自願要回家的?)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好,所以他要載我回去,沒有人脅迫我,沒有勉強」;「(問:從上乙○○的車到車輛開到你家的期間,袁應田有沒有再講其他恐嚇的話,或者抓住你、看著你?)沒有」;「(問:乙○○到你家,有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講話,他就坐在我家客廳」等語明確。又雖然證人甲○○證述被告乙○○到前揭檳榔攤之後,同案被告袁應田還有再打一通電話跟證人甲○○之家人聯繫,但證人甲○○亦證述在該電話中僅有提及「要載甲○○回去」及詢問「錢有沒有準備好?」等語。而且經詰問證人甲○○:「你認為乙○○在本案有無犯罪?」,證人甲○○亦回答:「他應該是沒有」等語明確。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未到伊家,到伊家的祇有兩個人和伊兒子甲○○,那兩個人都沒來開庭等情;而證人江坤輝於原審審理時,則皆證述對於被告乙○○已無印象等語。依此等證述,被告乙○○辯稱伊僅係依被告袁應田之請求,至前揭檳榔攤搭載被告袁應田及被害人甲○○,伊並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非不可採信。依上述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謂;原審詰問證人甲○○,係以誘導方式為之;且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中均指稱被告袁應田及被告乙○○共同押著被害人甲○○前往取款等語。惟如前述,被告乙○○僅係依被告袁應田之請求,至前揭檳榔攤搭載被告袁應田及被害人甲○○,被告乙○○未到丙○○家裡取款,是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中所指,難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