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管乃茹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民事庭。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請求確認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206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之歸屬,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262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著作之查封及拍賣執行程序。以一訴提起確認系爭著作之歸屬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2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5至6頁),核屬有牽連關係客觀訴之合併,就確認系爭著作權之歸屬部分,縱本院依原告之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有管轄權,惟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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