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鑰匙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 唐湘庭 與喬裝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越安安養生館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遙控鑰匙1個,係被告用以開啟「越安安養生館」3樓鐵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喬裝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新臺幣1,000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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