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 陳志豪 被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價證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論罪科刑,然被告被訴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
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