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 廖翊廷 法定代理人 廖士評
陳盈潔 相對人 陳彥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澤
張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調字第20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之請求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調字第2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