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告梁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11時至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告梁文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菜市場飲用啤酒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左側車頭破損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梁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