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汝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汝南自民國6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徒刑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與其另於97年間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7日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見 林合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前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汝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合禮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於出獄未久,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並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依車主警詢筆錄報價約新臺幣1300元)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