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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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恩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內所安裝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暱稱「En」分別與購毒者聯繫,分別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3時2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等物,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欽堂許銘展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下稱他238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1頁至第1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偵15068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67頁至第272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王欽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氣晴」向暱稱「EN」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欽堂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許銘展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甲」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銘展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欽堂申辦之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銘展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877號、第1109號、第1156號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 (見他238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3頁、第181頁,偵15086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96頁、第323頁),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稽。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伊賣給王欽堂的時候,王欽堂說讓伊賺新臺幣(下同)800元,伊賣給許銘展的時候,大約賺300元至400元,算是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本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獲取報酬,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15086卷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99頁至第318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附表編號1、2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華哥」或暱稱「大哥介紹的」之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可見警方至少於109年12月2日,已對 張榮華 進行通訊監察,又被告雖提供暱稱「大哥介紹的」之人之銀行帳號,然因帳號申登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製作筆錄,無法後續追查,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暱稱「大哥介紹的」或張榮華,有臺中地檢署110年9月8日中檢謀周110偵15086字第11090873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7968號函、110年12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571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289頁至第296頁),就本案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既遂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2人,復酌以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所賺取利潤,足認被告販毒所獲取之利益顯屬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各犯行如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附帶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既遂與否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從事烘焙業,月收6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與販賣毒品相關,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12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吸食器、殘渣袋、電子磅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扣案平板手機、硬碟、電腦主機等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應由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4包,雖經指定鑑定3包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5日草寮鑑字第1100100165號鑑驗書可參(見偵15086卷第387頁),為違禁物,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己施用後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且被告因於110年1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被告所稱扣案毒品為供己施用,並非全無可信之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4包為販賣所餘毒品,應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依序為3,000元、1,000元,均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對象交易地點販賣數量/價格及價金交付方式主文1109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王欽堂即微信暱稱「天氣晴」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柱子旁箱子內,由王欽堂前往拿取王欽堂於109年11月18日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購毒價金300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月7日凌晨2時許銘展即微信暱稱「甲」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腳踏墊上,由許銘展前往拿取許銘展於110年1月6日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購毒價金100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182 號判決(111.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1450 號(111.11.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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