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翊宸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0手機內安裝之WhatsApp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WhatsApp暱稱「Emmason」之成年人(下稱「Emmason」),及透過「Emmason」轉介,而透過上開手機以簡訊及Line與 楊旭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繫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行轉匯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旭昌、「Emmason」及不詳詐欺犯罪者2次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楊旭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楊旭昌及洪翊宸依「Emmaso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及轉匯之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 陳志宏 、 江佩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江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翊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中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陳志宏、江佩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旭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見該附表所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我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56分
,自丙帳戶轉匯之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帳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⑶所示)與「Emmason」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是以供自身工作資金轉帳為由,向母親 江明美 借用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江明美對於丙帳戶的實際用途並不知情;當初我認識「Emmason」後,答應幫「Emmason」從事款項的代收、轉匯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是於告訴人江佩玲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後,才將上開5000元轉出,丙帳戶內所有的金流都跟「Emmason」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轉匯之5000元,確係依「Emmason」指示,將此部分之詐欺贓款轉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Emmason」、證人楊旭昌及其他詐欺犯罪者,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而後由證人楊旭昌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丙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款後再匯款至境外金融帳戶等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Emmason」、證人楊旭昌及其他詐欺犯罪者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洪夢壎 提
領部分詐欺贓款,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Emmason」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公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0手機與「Emmason」及證人楊旭昌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Emmaso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3頁),堪認未扣案之該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的犯罪所得為我提領部分款項的8%,我會將我的報酬扣除後,餘款再匯入「Emmason」指定之泰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取得之報酬為10萬6000元之8%即8480元,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查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證人楊旭昌將告訴人江佩玲遭詐騙款項中之6萬8000元匯入丙帳戶,而被告僅將其中5千元、6萬1000元先後轉匯、提領後匯入「Emmason」指定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①餘款2000元既尚未轉出或提領,而由被告掌控中,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扣案,依上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②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於自丙帳戶提款6萬1000元,並依「Emmason」指示匯入泰國金融帳戶時,取得6萬1000元之8%即488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㈣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被告依「Emmason」指示而提領、轉匯之款項,已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0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10手機壹支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提領、轉帳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證據及卷內位置1陳志宏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利用臉書、Instagram及Line與陳志宏聯繫,向陳志宏佯稱:想來臺灣,但行李寄在海關,必須匯款方能領取云云,致使陳志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2分,將10萬3563元匯入甲帳戶⑴楊旭昌於108年1月3日,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10萬700元存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自乙帳戶轉匯10萬563元至不知情之江明美(即洪翊宸之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⑵洪翊宸待楊旭昌將上述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於翌(4)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洪夢壎(即洪翊宸之胞妹)自丙帳戶先後提領1萬6000元、1000元再轉交予洪翊宸;及由洪翊宸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自丙帳戶提領8萬9000元;洪翊宸再依「Emmason」指示,至東協廣場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10萬6000元扣除8%報酬後之餘款匯至指定之泰國金融帳戶。⒈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匯款流向圖(見警卷第33頁)⒉告訴人陳志宏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見警卷第44頁)⒊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2江佩玲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利用臉書及WhatsApp與江佩玲聯繫,向江佩玲佯稱:想來臺灣,欲將菲律賓之土地賣掉,惟稅金及手續費不夠,故需借款云云,致使江佩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26分,將7萬元匯入甲帳戶⑴楊旭昌於108年1月18日,自甲帳戶轉匯6萬8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再自丁帳戶轉匯6萬8000元至丙帳戶。⑶洪翊宸待楊旭昌將上述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56分,將5000元轉匯至「Emmason」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自丙帳戶提領6萬1000元,並依「Emmason」指示,至東協廣場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8%的報酬後之餘款匯至指定之泰國金融帳戶。⒈108年1月1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⒉告訴人江佩玲提出之108年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卷第55頁)⒊甲、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