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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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倫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維倫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黃美華 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告訴人 吉文偉 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因而駕車尾隨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至新北市○○區○○街○○巷死巷內,乃迴轉欲離開該巷,然遭告訴人駕車橫停路中,告訴人旋即下車欲質問被告,被告見狀為駛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朝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因出手阻擋被告之衝撞而倒地,並受有左臀瘀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