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建國 、 唐翊倫 、 唐翊哲 間號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建國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貸款,尚積欠聲請人款項,其被繼承人留有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其恐為聲請人追索,放棄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其他繼承人繼承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相對人唐建國之子女即相對人唐翊倫、唐翊哲,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代位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唐建國,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及並提出解決紛爭之和解方案,該函於110年4月8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