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杜若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4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若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鎮暴長槍(含瓦斯氣瓶)壹支、鎮暴長槍氣瓶壹個、塑鋼彈壹佰肆拾捌顆、已擊發碎裂之塑鋼彈柒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杜若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杜若群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 杜守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四)扣案之鎮暴長槍(含瓦斯氣瓶)1支、鎮暴長槍氣瓶1個、

 塑鋼彈148顆、已擊發碎裂之塑鋼彈7個。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六)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係接獲民眾報警稱有人持槍射擊而循線查獲,可認被移送人所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鎮暴長槍(含瓦斯氣瓶)1支、鎮暴長槍氣瓶1個、塑鋼彈148顆、已擊發碎裂之塑鋼彈7個,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鎮暴長槍射擊,違反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而鳴槍之情形。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但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鎮暴長槍並無殺傷力,則被移送人鳴槍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故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序行為間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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