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0、6962、7015、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柏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㈠竟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前一星期之某日晚上,在其堂兄 黃柏豪 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308室租屋處,受黃柏豪之託管,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收受黃柏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另子彈3顆,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號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而寄藏之。嗣黃柏豪之友人 陳志強 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許,因故與人發生口角,遂向黃柏豪表示欲借用上開槍、彈,黃柏豪乃以電話聯繫黃柏霖將其寄藏之上開槍、彈攜出,黃柏霖見黃柏豪駕車搭載陳志強、友人 許晉瑋曾耀輝 抵達其住處後,隨即將內裝有上開槍彈之橘色手提包交予黃柏豪,黃柏豪再將上開槍彈交予陳志強,黃柏豪即駕車搭載陳志強、許晉瑋、曾耀輝等人至彰化縣○村鄉○○○路○○號之「紅花小吃部」。詎陳志強竟持上開槍彈下車,先朝天空及「紅花小吃部」店門口各射擊1發子彈,再射擊在「紅花小吃部」等待消費之客人 吳昭諺 之左大腿,致吳昭諺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旋由黃柏豪駕車搭載陳志強等人離開現場,途中陳志強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歸還黃柏豪,黃柏豪為免被警查獲上揭槍、彈,遂請託許晉瑋代為藏放保管上揭槍、彈。嗣黃柏豪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逮獲後,經警勸諭黃柏豪自行交出槍枝,黃柏豪乃以電話聯絡黃柏霖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面告以黃柏霖向許晉瑋取回其前所寄藏之上開槍、彈,並指示黃柏霖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放置在其住處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待警察翌日前往拿取該槍,並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槍彈收好。黃柏霖遂於同日晚間9、10時許,獨自駕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天主教堂前,向已在該處等候之許晉瑋拿取內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橘色手提包後,乃依黃柏豪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連同橘色手提包,放置在上開加錫村住處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此部分不構成寄藏、持有,詳後述);㈡黃柏霖另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黃柏豪、許晉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志強現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理)。迨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黃柏豪帶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至黃柏霖上開住處廁所後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橘色手提包1個。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另案持搜索票在黃柏霖上址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槍彈(其中編號4所示子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受託鑑定試射後,殘餘之彈頭、彈殼等不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
二、案經吳昭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柏霖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引用之鑑定書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柏霖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供稱:約在101年7月16日的前一個禮拜某日晚上,黃柏豪把槍彈交給我時,我雖然沒有查看橘色手提包內的物品,但黃柏豪有跟我說裡面是槍彈,後來黃柏豪在101年7月15日深夜打電話給我說陳志強跟誰吵架,要我把東西拿出來,我知道是指槍彈的意思,黃柏豪取回上開槍彈後,我認為就不需要再幫黃柏豪保管槍彈,又在同月18日我跟黃柏豪在分局見面時,黃柏豪要我向許晉瑋拿回槍彈,將銀色改造手槍放在上開加錫村住處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隔天警察會去拿,另黑色改造手槍與子彈則要我收好,所以我就按照黃柏豪指示去做,黑色改造手槍與子彈是我自己決定要放在住處的床頭櫃,在警察查扣到黑色改造手槍前,槍枝寄放在我那邊不到1個月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以及同案被告陳志強、許晉瑋、證人曾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
7、14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9至30、44、51至55、62至65頁、101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3、39至45頁、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且有橘色手提包、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稽。
㈡被告雖無法明確供稱第一次寄藏子彈之數量,但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志強證稱:伊向黃柏豪借槍後,在「紅花小吃部」前共開三槍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反面);復經警至「紅花小吃部」蒐證,當場採集制式子彈彈殼3顆,此有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101年度他字卷第1629號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陳志強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陳志強向黃柏豪借得槍彈後,射擊其中子彈3顆乙節,應堪認定。又警方在101年8月
1日查獲被告寄藏槍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3顆,已如前述。且自共同被告黃柏豪交付內裝有槍彈之橘色手提包予被告黃柏霖後,雖迭據被告、共同被告陳志強、許晉瑋經手上開槍彈,惟除共同被告陳志強曾有如前述射擊3槍外,被告黃柏霖及共同被告黃柏豪、許晉瑋均未使用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豪、陳志強、許晉瑋之證述可稽,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僅得認定被告黃柏霖第一次寄藏子彈之數量為6顆。
㈢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共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即編號4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分別有該局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所附照片共10張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㈢綜上所述,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柏霖二次受託寄藏槍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僅論以一次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與寄藏子彈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先後二次寄藏改造槍枝與寄藏子彈犯行,公訴人復於審理中補充論罪法條為寄藏改造槍枝罪與寄藏子彈罪各二罪(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本院自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之拘束。又被告第一次寄藏改造槍枝
2支及子彈6顆、第二次寄藏槍枝1支及子彈3顆,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雖為複數,惟各係同時受黃柏豪委託,均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寄藏,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皆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枝、子彈,係受託之當然結果,故就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其二次受託寄藏槍彈行為,均係以一次之寄藏行為,分別觸犯寄藏改造槍枝罪與寄藏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各應從較重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仍無視法令二次寄藏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受堂兄黃柏豪託管之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數量,以及前後2次寄藏槍彈各十餘日,總計期間未逾1月,暨其行為時年僅22歲、學歷國中肄業、從事建築泥水工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被告第一次寄藏之物,編號2至3所示槍彈,則同為第一次及第二寄藏之物,且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完畢,另未扣案之子彈3顆,亦經陳志強擊發,均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橘色手提包1個非被告黃柏霖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向許晉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連同橘色手提包後,依黃柏豪之指示,將該等物品放置在上開加錫村住處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之行為,雖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方式,起訴書僅就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藏放於其住處房間床頭櫃行為,認屬寄藏槍彈犯行,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支槍枝放置於其住處廁所後方塑膠欄中之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況共同被告黃柏豪係經警勸諭自行交出槍枝,黃柏豪乃指示黃柏霖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放置在其住處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待警察翌日前往拿取該槍乙節,已認定如前;且翌日(101年7月19日)黃柏豪即帶員警至上址,警方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橘色手提包1個等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豪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佐;從而,被告黃柏霖雖有將上揭槍枝放置於塑膠欄中之行為,惟係依共同被告黃柏豪指示,使警方查扣該槍,故其行為非屬寄藏行為,亦非持有行為,則自非本件審理範圍與客體,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銀色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黑色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4│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業經試射而僅殘餘彈頭、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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