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二第5行之「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吸食器2組」、並補充證據「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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