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孝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職業工,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皮包1只及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金額,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深紅色皮包及剩餘之現金1,6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562號偵查卷宗第2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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