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原告 余美螢 被告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30號);惟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4月6日、94年5月5日、94年6月
4日,其3年時效期間分別於97年4月6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4日屆滿,而被告係於上開時效完成後始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4年3月7日│65,000元│94年4月6日│94年4月6日│CH674819││├──┼──────┼──────┼──────┼───────┼─────┼──┤│2│94年3月7日│50,000元│94年5月5日│94年5月5日│CH674818││├──┼──────┼──────┼──────┼───────┼─────┼──┤│3│94年3月7日│50,000元│94年6月4日│94年6月4日│CH674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