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銓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被告林煒翔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11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乙○○、少年黃○福(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 張至鈞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組成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頭」及「收水(即保管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角色,並約定以每筆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嗣戊○○、乙○○與張至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戊○○、少年黃○福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戊○○、乙○○得款後,先就每筆提領金額扣除2%、少年黃○福則為3%不等的報酬後,就將詐騙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手。
二、戊○○、乙○○與 羅健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少年黃○福在張至鈞等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許琇惠 等人施用詐術,致許琇惠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詐欺集團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款項為少年黃○福提領、部分款項為乙○○提領、部分提領人則尚由檢警持續追查),戊○○、乙○○得款後,就其有參與提領金額扣除2%、少年黃○福則為3%不等的報酬後,就將詐騙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關於供述證據:共犯少年黃○福之供述及證述、共犯羅健良、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辛○○、庚○○、壬○○、許琇惠、童 李靜 美、 楊育誠陳弘旻黃龍泉盧桂林葉明誠 之證述。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⒈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格式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㈡、告訴人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
129頁至第13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影本各1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26頁、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⒈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駐
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㈣、告訴人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⒈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張(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4
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㈤、告訴人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⒈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張(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5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張(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㈥、告訴人壬○○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
101頁)。⒉告訴人壬○○與自稱「 劉永澤 」男子對話資料影本1份(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㈦、告訴人許琇惠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⒈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琇惠)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
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93頁)。
㈧、告訴人童 李靜美 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
李靜美)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頁)。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
李靜美)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5頁)。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童李靜美)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㈨、告訴人楊育誠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⒈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匯款資料影本2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即時單筆匯款(17A0000000)、單筆匯款(17A0000000)影本各1張(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15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4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育誠)之存
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27頁至第24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87頁)。
㈩、告訴人陳弘旻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告訴人黃龍泉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⒈郵政匯款聲請書影本2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
251頁至第25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告訴人盧桂林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亮 宇)之提領明細表1張。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
1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80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81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
9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73頁)。
、告訴人葉明誠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⒈郵局匯款資料影本2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13
4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被告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6月13日10時5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街○○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被告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影本1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6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6月18日17時30分(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巷○○○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影本各1份(10
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4356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淑 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儲字第1080149533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韋 瀚)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4356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國凱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
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9頁)。
、台中商銀總行108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812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佳 恩)之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
203頁至第20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
173頁至第175頁)。
、對話資料翻拍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79頁)。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8張(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8張(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280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2
5頁、第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8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1張(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28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9頁、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頁127至第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59頁至第81頁)。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24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收件人資料影本1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0785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帳戶資料影本各1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
、本院108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108年度訴字第
536號本院卷第148頁)。
、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甲○○、壬○○)1份(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丁○○)1份(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己○○)1份(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黃龍泉)1份(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342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1798號函1紙(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138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2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3626號函暨檢送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0704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潔儀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535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林沼)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亮宇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32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儲字第10900554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偉 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昕宜 )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儲字第10900554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寶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進財 )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991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慧娟 )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990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慧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家瑞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亮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桂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兆傑 )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09002039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家瑞)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各1份(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美智 )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090020397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進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1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418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柏任 )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4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646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田育榤 )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16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祺佑)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14
0頁至第142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同案被告少年黃O福持有VIVO廠牌手機(開機密碼052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保管字號:雲檢108年少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調字第294號卷第115頁;扣案物照片於108年度少調字第294號卷第11
1頁)。
㈡、扣案之被告乙○○持有IPhone廠牌手機(開機密碼1216)(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13頁《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
㈢、扣案之被告乙○○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13頁《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6頁)
㈣、扣案之被告戊○○持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13頁《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
㈤、扣案之被告戊○○持有現金新臺幣100元(保管字號:本院
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213頁《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6頁)
㈥、扣案之被告戊○○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1本(含印章1枚)(保管字號:
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卷第213頁《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
㈦、扣案之被告戊○○持有信封1個(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36號卷第213頁《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於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
㈧、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1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依被告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加入上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是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後交由上手,進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戊○○、乙○○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戊○○、乙○○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是被告戊○○、乙○○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該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持人頭提款卡,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戊○○、乙○○再扣除約定好的2%報酬,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層,以達成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被告戊○○、乙○○因為擔任收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乙○○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雖其等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包含少年黃O福、羅健良)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附表⒈所示被害人許琇惠遭詐騙部分,為被告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附表⒈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戊○○、乙○○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乙○○針對個別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多次提領、匯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戊○○、乙○○及所屬集團就附表、、之犯行,共計詐騙13名告訴人(被害人),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所犯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乙○○所犯各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少年黃O福於附表
、、所示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乙○○知道少年黃O福尚未成年,況且此種詐欺集團車手本身屬於快速汰換,隨時可以找到不同的人進來代替,彼此間也稱不上有怎樣的信賴關係,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已知悉本案行為時少年黃O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況且被告戊○○、乙○○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也無從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既然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十、本院考量刑度定刑、給予緩刑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被告戊○○、乙○○所為的是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不可否認當初其2人會答應加入詐騙集團,多半是認為這樣賺錢是可以取巧的途徑,也因為當時年輕識淺,以為這樣可以神不知鬼不覺,卻完全沒想到自己其實是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最容易曝光、最容易落網的替代人力,尤其當案發之後,上游的詐騙集團往往趕緊切斷聯繫,而車手也因為多半為剛入社會的年輕人,也沒有財力可以對受害者給予彌補,固然刑度上立法者已經不斷提高刑度因應,但從第一線的司法工作者來看,「車手」這樣的工作似乎還是有人前仆後繼投入,也造成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然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錯誤,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也盡力和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在過程中,可以看到無論是被告戊○○、乙○○的家人都心心念念,陪同其2人每次開庭,面對高額的賠償金額,也是家人將過去累積的辛苦血汗錢拿出來收拾殘局,這份家人的陪伴與付出,被告戊○○、乙○○必須銘記在心,並將此轉換成讓自己更好的動力,不要再成為家人的負擔,尤其被告戊○○的母親驟逝,想必在離世前始終還是放不下對兒子的牽掛,生命本來就不會一路順遂,但唯有把持自己的心性,才能在未來人生的長路上平穩前進,即便且行且艱辛,佐以被告2人擔任是最底層的車手,尚非核心成員,惡性難與組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相比,並考量被告戊○○、乙○○領取的報酬不多,已經賠償的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參與組織犯罪、擔任車手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行為惡性。
㈡、關於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戊○○、乙○○之年紀尚屬正要踏入社會起步的青壯時期,其2人當時會應允加入詐欺集團也跟年紀懵懂,不瞭解刑罰嚴峻有關,然以其2人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2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法紀,讓自己陷入刑事程序當中,且也面臨不短的刑度,而被告2人除了犯後坦承犯罪外,其實也盡可能和自己有參與提款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賠償35萬2000元,乙○○則賠償29萬5000元,這樣的賠償金額固然對於部分被害人所騙金額是九牛一毛,但已經為數不少,雖然被告2人不是和所有被害人都能達成調解,但對比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的車手案件,通常擔任車手之人都是雙手一攤,無法處理自己造成的爛攤子,可是本案被告戊○○、乙○○不管是自己的努力或家人願意伸出援手,在金錢賠償至少讓人感受到真摯的努力,而被告2人目前均有穩定工作,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否則對被告2人未來社會復歸更為形成妨礙,只會把被告2人推向更不利的處境,是以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慮到被告2人行為情狀,適宜宣告最長的緩刑期限5年。又為期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也真正為自己犯下的過錯付出代價,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2、查被告戊○○、乙○○於本案前均未有其他犯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戊○○、乙○○均在此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後,不再有僥倖心態,也知道天下無白吃午餐的道理,被告戊○○、乙○○目前均有正常職業,都是跟在家人身邊投入事業,被告戊○○目前從事工地土木相關工作,成為做工的人,而被告乙○○則幫忙家中水果事業,況且從本案發生迄今,本院已經審理有一段時日,每次被告戊○○、乙○○來的時候,家人均有陪伴,且於言談中都表示有努力表現給家人看,顯見其2人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戊○○、乙○○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觀察被告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角色分工上只是免洗功能,是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將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其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2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乙○○諭知強制工作。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戊○○、乙○○是以每次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其餘金額則交由詐騙集團上手,然而,被告戊○○、乙○○從案發迄今,已竭力賠償,業經說明如上,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戊○○、乙○○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戊○○、乙○○提領之款項,除扣除之報酬外,各該款項均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戊○○、乙○○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其二人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之同案被告少年黃O福持有VIVO廠牌手機(開機密碼052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並非被告戊○○、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乙○○持有IPhone廠牌手機(開機密碼1216)(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乙○○持有之1,000元、被告戊○○持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戊○○持有現金100元;被告戊○○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1本(含印章1枚)及被告戊○○持有信封1個,或部分不能證明是犯罪所得(如現金),或部分在詐騙案件經檢警偵辦後即已經凍結失去交易功能(如存摺帳戶),或考量被告戊○○、乙○○已經賠償不低的金額,是以考量避免過苛及欠缺刑法重要性等因素,如對其二人所持有之手機沒收也會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論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戊○○刑之宣告】┌──┬──────┬──────────────────────────────┐│編號│對應之犯罪事│所犯罪名及處罰│││實││├──┼──────┼──────────────────────────────┤│1│附表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附表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乙○○刑之宣告】┌──┬──────┬──────────────────────────────┐│編號│對應之犯罪事│所犯罪名及處罰│││實││├──┼──────┼──────────────────────────────┤│1│附表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附表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時間│││││(不含手│/車手││││││││││續費)│頭│├───┼───┼─────┼────┼────┼─────┼────┼────┼────┼───┤│1│丁○○│假冒友人借│108年5│10萬元│中國信託銀│108年5│雲林縣東│共9萬10│ 黃金福 │││(告訴)│款云云│月15日14││行中華分行│月16日16│勢鄉農會│00元│/黃韋│││││時44分││戶名:蕭淑│時4分至│││銓│││││││今、帳號:│16時6分││││││││││0000-0000-├────┼────┤││││││││0000號帳戶│108.5.16│雲林縣四││││││││││時27分至│湖鄉農會││││││││││20時39分│飛沙分部│││├───┼───┼─────┼────┼────┼─────┼────┼────┼────┼───┤│2│甲○○│同上│108年5│25萬元│中華郵政股│108年5│雲林縣東│25萬元│同上│││(告訴)││月16日10│(業經檢│份有限公司│月16日10│勢鄉東勢│(業經檢││││││時3分│察官更正│戶名:潘韋│時10分至│郵局│察官更正│││││││)│瀚、局號00│10時11分││)││││││││00000號、│││││││││││帳號│││││││││││000000號帳│││││││││││戶│││││├───┼───┼─────┼────┼────┼─────┼────┼────┼────┼───┤│3│己○○│同上│108年5│10萬元│中國信託銀│108年5│同上│9萬9000│同上│││(告訴)││月16日10││行南屯分行│月16日12││元││││││時50分││戶名:林國│時35分至││││││││││凱、帳號00│12時40分││││││││││00-0000-00│││││││││││00號帳戶│││││├───┼───┼─────┼────┼────┼─────┼────┼────┼────┼───┤│4│辛○○│假冒客服人│108年5│9344元│中國信託銀│108年5│雲林縣四│9000元│同上│││(告訴)│員聲稱解除│月16日18││行中華分行│月16日18│湖鄉農會││││││分期約定付│時12分││戶名:蕭淑│時23分│飛沙分部││││││款云云。│││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庚○○│同上│108年5│8000元│同上│108年5│雲林縣四│8000元│同上│││(告訴)││月16日19│││月16日20│湖鄉農會│││││││時32分│││時5分││││├───┼───┼─────┼────┼────┼─────┼────┼────┼────┼───┤│6│壬○○│假冒友人借│108年5│35萬元│台中商業銀│108年5│雲林縣東│35萬元│乙○○│││(告訴)│款云云│月21日12││行后里分行│月22日0│勢鄉東勢│(業經檢│/黃韋│││││時59分││戶名:李佳│時39分至│郵局│察官更正│銓│││││││恩、帳號00│0時48分││)││││││││0-00000000│││││││││││0號戶│││││└───┴───┴─────┴────┴────┴─────┴────┴────┴────┴───┘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提領地│提領金額(不含│提領人/│││││間│││間│點│手續費)│車手頭│││││││││││││││││││││││├──┼───┼────┼─────┼────┼───────────┼───┴───┴───────┴────┤│1│許琇惠│假冒友人│108年5月14│20萬1000│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戶│警方調查中。│││(告訴│借款云云│日上午10時│元│名:陳亮宇(所涉詐欺罪││││)│。│40分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號││││││││││││││││││││││││││││││││││││││││││││││││││├──┼───┼────┼─────┼────┼───────────┤││2│童李靜│同上。│108年5月15│9萬元│同上││││美(告││日上午12時││││││訴)││30分許││││││││││││││││││││││││││││││││││││├──┼───┼────┼─────┼────┼───────────┤││3│楊育誠│同上。│108年5月16│30萬元│中華郵政九曲堂郵局戶名││││(告訴││日上午10時││:曾慧娟(所涉詐欺罪嫌││││)││1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西仁 ││││││││武分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7│40萬元│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日10時35分││田育榤(所涉詐欺罪嫌,││││││許││高雄市政府警察 西仁武 分││││││││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7│40萬元│玉山銀行七賢行戶名:陳││││││日上午11時││祺祐(所涉詐欺罪嫌,高││││││25分許││雄市政府警察 西仁武分 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方寶淇(所涉詐欺││││││││罪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2│40萬元│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戶名:│108年5│雲林縣│2萬元│黃○福│││││日上午11時││郭家瑞(所涉詐欺罪嫌,│月21日│ 褒忠鄉 │││││││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西仁武│上午1│自強路│││││││││分局調查中),帳號│時15分│1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秒││││││││││├───┤├──────┤││││││││108年5││2萬元│││││││││月21日│││││││││││上午1│││││││││││時16分│││││││││││34秒││││││││││├───┤├──────┤││││││││108年5││2萬元│││││││││月21日│││││││││││上午1│││││││││││時16分│││││││││││57秒││││││││││├───┤├──────┤││││││││108年5││2萬元│││││││││月21日│││││││││││上午1│││││││││││時17分│││││││││││19秒││││││││││├───┤├──────┤││││││││108年5││2萬元│││││││││月21日│││││││││││上午1│││││││││││時17分│││││││││││43秒││││││││││├───┤├──────┤││││││││108年5││1萬元│││││││││月21日│││││││││││上午1│││││││││││時18分│││││││││││26秒││││││││││├───┤├──────┤││││││││108年5││5000元│││││││││月21日│││││││││││上午1│││││││││││時19分│││││││││││1秒││││││││││├───┤├──────┤││││││││108年5││2000元│││││││││月21日│││││││││││上午1│││││││││││時19分│││││││││││20秒││││││││││├───┤├──────┤││││││││108年5││2000元│││││││││月21日│││││││││││上午1│││││││││││時20分││││││││├────┼───────────┼───┴───┴──────┴─────┤│││││40萬元│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警方調查中。│││││││戶名:郭家瑞(所涉詐欺││││││││罪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西仁武分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太平永豐路郵局戶名:││││││││鄭進財(所涉詐欺罪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西仁武││││││││分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鄭進財(所涉詐欺罪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西仁武││││││││分局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弘旻│同上│108年5月16│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戶│108年5│雲林縣│5萬元│黃○福│││(告訴││日下午1時││名:陳亮宇(所涉詐欺罪│月16日│東勢鄉│││││)││20分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午2│民生路│││││││││偵辦中)、帳號00000000│時7分│56號東│││││││││0000號│33秒│勢農會│││├──┼───┼────┼─────┼────┼───────────┼───┼───┼──────┼─────┤│5│黃龍泉│同上│108年5月20│20萬元│中華郵政郵局戶名:呂偉│108年5│雲林縣│5萬元│黃○福│││(告訴││日下午1時││慈(所涉詐欺罪嫌,高雄│月21日│麥寮鄉│││││)││50分許││市政府警察局西仁武分局│0時20│光復路│││││││││調查中)、帳號00000000│分9秒│24號麥│││││││││000000號帳戶││寮郵局││││││├─────┼────┼───────────┼───┼───┼──────┼─────┤││││108年5月21│20萬元│中華郵政郵局戶名:李佳│108年5│雲林縣│8萬元│乙○○│││││日下午3時5││恩(原名李昕宜,所涉詐│月22日│東勢鄉│││││││分許││欺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檢│0時35│東勢村│││││││││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分51秒│東勢西│││││││││0000000000號帳戶││路32號│││││││││││東勢厝│││││││││││郵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提領地│提領金額(│提領人/車│││││間│(新臺幣││間│點│不含手續費│手頭││││││)││││)│││││││││││││├──┼───┼────┼─────┼────┼───────────┼───┼───┼──────┼─────┤│1│盧桂林│假冒中華│108年5月16│30萬元│中華郵政郵局戶名:陳亮│108年5│雲林縣│3萬元│黃○福│││(告訴│電信、│日││宇(所涉詐欺罪嫌,臺灣│月16日│褒忠鄉│││││)│165專線│││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午1│自強路││││││等人要求│││、帳號0000000000000000│時14分│44號││││││繳納保證│││0號帳戶│43秒許│││││││金。│││├───┤├──────┤││││││││108年5││3萬元│││││││││月16日│││││││││││下午1│││││││││││時16分│││││││││││4秒許││││││││││├───┤├──────┤││││││││108年5││3萬元│││││││││月16日│││││││││││下午1│││││││││││時16分│││││││││││41秒許││││││││││├───┤├──────┤││││││││108年5││3萬元│││││││││月16日│││││││││││下午1│││││││││││時17分│││││││││││25秒許│││││││├─────┼────┼───────────┼───┴───┴──────┴─────┤││││208年3月29│15萬元│永豐銀行戶名:廖美智(│警方調查中。│││││日下午1時1││所涉詐欺罪嫌,臺灣新北││││││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15萬元│中華郵政郵局戶名劉桂芳││││││日││(所涉詐欺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30萬元│玉山銀行戶名:陳柏任(││││││日││所涉詐欺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7│30萬元│中華郵政戶名:鄭慧娟(││││││日││所涉詐欺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葉明誠│假冒友人│108年5月14│15萬元│中華郵政郵局戶名:陳亮│108年5│雲林縣│3萬元│黃○福│││(告訴│借款│日上午10時││宇(所涉詐欺罪嫌,臺灣│月16日│褒忠鄉│││││)││30分││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午1│自強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時14分│44號│││││││││0號帳戶│43秒││││││││││├───┤├───────┤││││││││108年5││3萬元│││││││││月16日│││││││││││下午1│││││││││││時16分│││││││││││4秒││││││││││├───┤├───────┤││││││││108年5││3萬元│││││││││月16日│││││││││││下午1│││││││││││時16分│││││││││││41秒││││││││││├───┤├───────┤││││││││108年5││3萬元│││││││││月16日│││││││││││下午1│││││││││││時17分│││││││││││25秒│││││││├─────┼────┼───────────┼───┴───┴───────┴────┤││││108年5月13│7萬元│中華郵政查順昌郵局戶名│警方調查中│││││日上午10時││:曾兆傑(所涉詐欺罪嫌││││││30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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